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64號,以下簡稱64號文件)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納稅信用等級為C級或D級的出口企業,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申報退(免)稅時,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企業應當自貨物申報出口之日起90日內(以出口退稅報關單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向退稅部門申請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逾期未申報的,不再受理該出口貨物的退(免)稅申報,因特殊原因經地市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4]113號,以下簡稱113號文件)明確,因特殊操作方式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相關出口退(免)稅單證的,也屬於“64號文件”。至於如何處理這個問題,113號文件規定,出口企業應在規定期限內(即90天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地市級以上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在批準的期限內申請辦理退(免)稅。如貴公司在貨物申報出口後90天內申請出口退(免)稅,因經營方式原因難以提供外匯核銷單的,可向主管出口退稅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根據上述文件報市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申報。否則,逾期稅款按規定視同內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