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壹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臨時到其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交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和當地稅務機關填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進行查驗登記,接受稅收管理。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並在同壹場所停留超過180日的,應當在經營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擴展數據: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臨時到其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出示稅務登記證件,並出具外出經營活動稅務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明)。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壹地壹證的原則,開具外籍管理證明。外籍管理證書有效期壹般為30天,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第三十四條納稅人應當在外匯券註明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生產經營前,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2)外籍管理證書。
納稅人在《對外經營證明》註明的地點銷售貨物,除提交上述證件、資料外,還應如實填寫《貨物外出經營檢查表》並申報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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