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2010]第21號)第四章?稅務行政復議管轄
第十六條
對各級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七條
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上壹級地方稅務局或者稅務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對地方稅務局行政復議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