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條
在全國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確定。
第三十壹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生發票丟失情形時,應當於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後,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開具發票後,如發生銷售折讓的,必須在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