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壹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的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的管理和監督。單位和個人在買賣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發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