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
第四條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下列所得,應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壹)工資、薪金所得;(二)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所得;(三)勞務報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七)財產租賃所得;(八)財產轉讓所得;(九)偶然所得;(十)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關扣繳辦法,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