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人員指出: 根據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令第 512 號)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 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產, 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和相關稅費 為計稅基礎,因此,通過投資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產,須以資產的公允 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進行賬務處理。 原內資企業所得稅 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接受投資的固定資產,應按該資產的折舊程 度,以合同、協議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評估確認的價格確定。新的實 施條例之所以規定投資資產以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 礎,是因為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用固定資產進行投資的壹方,應該 視同銷售處理, 即應該視為先銷售固定資產再進行投資兩個過程進行 處理。因而作為固定資產的接受方,應該按該資產的市場價格即公允 價值加上接受固定資產過程中可能發生的車輛購置稅、運輸費、保險 費、安裝費等稅費作為固定資產的入賬價值。 如果原投資方作為投資的機器設備沒有發票, 則必須先到主管稅 務機關的發票窗口,申請開具統壹發票,補繳相關稅費。只有取得合 法手貫的財產才能向外投資, 也只有取得合法手續的財產接受方才能入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