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人員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五十八條規定,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產的公允價值,而相關的稅費都是計稅依據。因此,投資取得的固定資產必須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基礎。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投入的固定資產應當根據資產的折舊範圍,按照合同、協議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評估確認的價格確定。新實施條例之所以規定投資性資產要以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依據,是因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投資固定資產的壹方應視同銷售,即應作為先銷售固定資產再投資兩個過程處理。因此,作為固定資產的接收方,應以資產的市場價格即公允價值,加上車輛購置稅、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費等在接收固定資產過程中可能發生的稅費,作為固定資產的入賬價值。如果原投資人投入的機器設備沒有發票,必須先到主管稅務機關的發票窗口申請統壹發票,繳納相關稅款。只有依法處理過的財產才能對外投資,只有取得合法手續的財產接收人才能入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