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壹十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核定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壹)參照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利潤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業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三)按照關聯企業集團整體利潤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業對稅務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後,調整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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