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
第六十三條國家實行公務員交流制度。
公務員可以在公務員隊伍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交流。
交流的方式有轉學、轉崗和臨時培訓。
第六十四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可以調入機關擔任副調研員以上領導職務或者其他相當職務的非領導職務。調任人選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和擬任職務所要求的資格條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轉送機關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對轉送考生進行嚴格考察,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轉送考生進行考試。
第六十五條公務員在不同職位之間的調動,應當符合擬擔任職位所需的資格條件,並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位數量內進行。
省部級以下領導成員要有計劃、有重點地跨地區、跨部門調動。
擔任內設機構領導職務和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有計劃地在本機關內進行調動。
第六十六條根據培養培訓公務員的需要,可以選派公務員到下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其他地區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進行崗位培訓。
公務員在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