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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2017年16號公告不得做為稅收憑證什麽意思

妳好!妳所說的“國家稅務總局2017年16號公告”,是為加強增值稅管理而發布的公告。公告第壹條原文如下:

“壹、自2017年7月1日起,購買方為企業的,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向銷售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或統壹社會信用代碼;銷售方為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壹社會信用代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收憑證。

本公告所稱企業,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業法人、企業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其他企業。”

公告上已經明白說明了“銷售方為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否則不得作為稅收憑證。也就是說,如果填了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就可以作為稅收憑證。

希望能幫到妳,如果覺得滿意,請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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