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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行為的稅務處理

法律主觀:

兼營行為以及混合銷售行為納稅有如下方式:壹般情況下,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但若該混合銷售行為及兼營行為系非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的,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 壹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壹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範圍的勞務。 本條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並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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