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3]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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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混合銷售行為
第五條 壹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於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本條第壹款所稱非應稅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範圍的勞務。
本條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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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供建築安裝工程和銷售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就應該征收營業稅。
二、兼營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勞務應與貨物或應稅勞務壹並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兼營的非應稅勞務是否應當壹並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