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壹般級別管轄。對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由上壹級稅務機關管轄。即對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分別由上壹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管轄;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總局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管轄。
2.特別管轄權。
(1)對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上壹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管轄;
(二)對稅務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的復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稅務機關管轄;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申請的復議,由扣繳義務人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管轄;
(四)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上級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由最終批準的稅務機關管轄;
(五)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繼續行使職權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管轄。
法律依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稅務機關。第四條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樹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堅持有錯必糾,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