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經營性服務價格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經營性服務價格目錄清單應當載明收費項目、計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內容。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經營性服務價格目錄清單,並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四、將第二十四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二十四條第(壹)項:“未執行價格公示制度”。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