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京地稅局〔2004〕196號)規定,企業清算或轉讓其全資子公司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 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改制中若幹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65438+)投資者在被投資單位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的份額,應確認為投資者的股利。 為避免對稅後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重組活動,允許上述股息收入在計算投資者股權轉讓收入時,從轉讓收入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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