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11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納稅擔保是指納稅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經稅務機關同意或者確認,以保證、抵押、質押等方式為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和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納稅擔保人包括以擔保方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擔保人,以及以沒有或全部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第三人。
第九條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機構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納稅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壹)偷稅、抗稅、騙稅、逃稅,被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未滿2年的;
(二)因稅收違法行為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三)納稅信用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的;
(四)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市(地)無住所的自然人或者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的企業;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六)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系;
(七)有欠稅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