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信訪條例》
第十條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壹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九條信訪人不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到上級行政機關信訪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進行信訪;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或者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壹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意見,上壹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