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規劃、建築設計和各項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居住建築,是指公共服務設施中對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居住建築(以下簡稱居住建築)和幼兒園、中小學教學樓、醫院病房樓、療養院宿舍樓以及其他建築(以下簡稱公共建築)。
第四條本規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