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勞動合同修改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壹份。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可以降低勞動者工資福利待遇的情形僅包括:
(1)與工人協商變更;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依法調離後,由用人單位按照工資隨崗位流動的原則減少勞動報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勞動者沒有法律規定的上述情形,用人單位擅自降低其工資是違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