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貪官為了避免被識破,往往將受賄行為偽裝成借條、交易、接受股份、合作投資、委托理財等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最高法院的指導案例指出,賄賂中的財產性利益可以表現為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和消極財產的減少,如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取得債權、使他人免除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債務、遲延履行債務等。要註意結合具體案件對涉案行為進行實質審查。第壹,要看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第二,要看債權債務關系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經審查,只要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就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對於明顯違背公平原則、加重壹方義務的合同,要註意審查雙方訂立合同的初衷,依法打擊以“合同”為名的賄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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