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與壹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所以即使屬於利益關系,也只能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不是認為有利益關系,就不會有可信的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