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無論是否簽訂保密協議,保守用人單位的秘密是勞動者必須履行的義務。勞動者在簽訂保密協議前泄露公司秘密的,根據後來訂立的保密協議不承擔責任,用人單位可以根據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進行處罰。
勞動法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第14號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法第四條的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並已向勞動者公示,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