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發卡行與持卡人訂立銀行卡合同時,未盡到對利息、復利、費用、違約金等格式條款的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持卡人未能註意或者理解該條款。持卡人主張該條款不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發卡行要求持卡人支付透支利息、復利、違約金等。,或者支付分期手續費、利息、違約金等。信用卡合同約定,持卡人以發卡行主張的總額過高為由請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金融監管規定、未支付的金額和期限、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發卡行的實際損失等因素。,按照公平、誠信的原則進行衡量,做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