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對下列人員的拘留應當在看守所進行:
(壹)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的人。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看守所。
看守所的設立和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