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行政執法部門在辦案中作出的詢問筆錄不是書證,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屬於言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移送刑事訴訟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證據材料”,都是物證。然而,在刑事訴訟中,往往不得不直接采用言詞證據作為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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