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被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發生的各項費用和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