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解。醫療糾紛發生後,患者與醫院本著平等自願的原則,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能夠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承認和解協議的效力。
2.調解。已經認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的請求,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
3.訴訟。訴訟前,當事人可以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或者醫療過錯鑒定,由醫學會鑒定,醫療過錯鑒定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18條。患者在醫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