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二十九條建立實施強制性標準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制度。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的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制定的標準進行審查。標準審查周期壹般不超過五年。經審查,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技術進步需要的,應及時修訂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