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上壹年度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立即組織事故救援的;(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三)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擅離職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 * *發生安全事故後,報告責任人對事故隱瞞不報或者謊報,延誤事故救援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