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主要規定了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測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現動物群體患病或者死亡,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擅自采集重大動物疫病資料,或者分離重大動物疫病病原不符合國家有關生物安全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期間,哄擡價格,欺騙消費者,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的,由物價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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