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0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這壹段有兩層意思。壹是單位或個人不服區市級鑒定,向省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二次鑒定。自省級鑒定受理之日起,市級鑒定自行失效;第二,省裏的重新鑒定是終審結論,相當於法院的終審判決。無論單位或個人是否滿意,都必須執行。
省級鑒定受理後,按程序通知鑒定人,鑒定人拒絕到鑒定現場參加鑒定的,視為鑒定人自動放棄鑒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等於自動放棄工傷保險待遇。單位可以不再支付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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