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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香港破產條例對個人在四年破產期間的規定。

解散破產

7.1以前從未被裁定破產並切實遵守《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人,只要債權人或受托人不反對,自破產令頒布之日起四年後,可自動解除破產。

7.2債權人或受托人可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列的理由,反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這些理由包括破產人不合作、行為不當或沒有擬備周年收入及所取得財產的報表。破產的延長期不會超過四年。

7.3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a)條,如破產人已離開香港,而在破產令發出當日仍未返回香港,則破產期不得開始計算,直至他/她返回香港並通知受托人其返回為止。

7.4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b)(ii)條,如破產人在被宣布破產後,沒有在受托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香港,破產期不得在他/她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但不得繼續計算,直至他/她通知受托人他/她已返回香港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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