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因某種原因未設立公司,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所產生的費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等額分擔責任。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設立,其他發起人主張應當承擔設立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確定有過錯的壹方的責任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