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並取得同意。且壹般每天不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因此,勞動者有權拒絕加班。
但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勞動者加班,勞動者不得拒絕:
1.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時,必須及時修復。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