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第五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從事下列行為:在其他經濟組織中兼職。
《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其他經濟組織是依法設立並具有壹定組織和財產的,如私營企業、合夥企業、法人設立的分支機構等。,而經濟組織是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對應的是社會組織,比如各種專業的藝術、慈善、教育、政治、學術、環保組織,社會組織是非盈利的。《商業銀行法》明確規定,禁止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但並未禁止銀行從業人員在社會組織兼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