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律關系中的獨立行為者,可以與成員國、非成員國和其他國際組織進行對外交往。它在國際壹級的法律行為能力通常包括:締結條約、接受和派遣外交使節、承認國際法主體、提出或接受國際索賠、向法院提出國際索賠、召開國際會議、保存和登記條約、簽發護照和國際旅行證件、進行船只和飛機的登記,以及使用該組織的旗幟、印章和徽章。[36]當然,這些法律能力的具體實施取決於各個國際組織的實際情況,並不是壹個統壹固定的規範。同時,個別國際組織,如聯合國,擁有比這更廣泛、更重大的法律能力,如派遣維和部隊、對特定領土行使管轄權、監督成員國選舉等。以上列舉的國際組織對外交流的形式和手段,實質上是其國際人格的內涵和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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