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
第二十二條實施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產生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其他負責風險評估的單位應當組織對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進行評估。
已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風險進行了評估和評價,不再進行重復評價。
第二十五條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於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