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規定,受行政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拘留所執行。看守所應當向羈押期滿的被羈押人出具解除羈押證明書。
法律客觀性:
第十壹條《看守所條例》在看守所羈押被羈押人時,應當對被羈押人的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在押人員的非生活用品和現金由看守所登記,統壹保管。對檢查中發現的違禁品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扣留決定機關依法處理。女性在押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看守所條例》第十七條看守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在押人員提供夥食,尊重在押人員的民族飲食習慣。《拘留所條例》第二十條經拘留所核對登記後,應當移交在押人員。非生活必需品,看守所不予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