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的,應當認定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的,視為未清償,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