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采用綜合評分法的,評標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應當與評標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招標文件中未規定的評標標準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在實際工作中,很多壹線采購人員不掌握評估因素的具體設置,尤其是哪些條件可以設置為評估因素,哪些條件不能設置為評估因素,導致采購中出現各種問題。許多項目因為不合理的條件而被拒絕,導致供應商受到不同的歧視性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