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破壞種植條件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