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幹問題的規定》,執行監督程序的有關規定如下:1。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事執行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據職權進行監督: (壹)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二)被執行人在執行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司法機關已經立案的;(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四)需要後續監管的。2.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3.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