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註重調解。從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定,應積極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自願調解達成書面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仲裁調解書。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調解書應當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庭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