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授權他人行使壹定的匯票權利。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壹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便箋條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名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
背書轉讓的匯票應當連續背書。持票人通過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匯票權利;未經背書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匯票,應當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連續背書,是指在匯票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和承兌匯票的被背書人的簽名連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