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紀以前,動產物權受所有人住所地法律管轄。學者們主要從動產的特性來解釋該法的適用,如有骨的動產、無固定場所的動產等。動產物權是根據物的狀態對物權進行分類的概念,包括動產質押、留置權等。所有權以動產為客體時,也屬於動產物權的範疇。這壹法律適用原則體現了當時對物權地域性和動產特殊性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