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紀律規則
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則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職業紀律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進行處罰。
第五條被懲戒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非法取得的財物,應當返還原主或者按照規定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應當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罰。律師事務所的警告、停業整頓處罰,由各地、市、州司法局(廳)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