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司法解釋,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為犯罪結果的瀆職罪有三種: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予解救罪。在刑事執行領域,涉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瀆職犯罪只有兩種: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在法律領域,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本身被稱為“口袋罪”,在司法實踐中適用這壹條款是無奈之舉。如果要把壹個相當不明確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認定為犯罪結果,其中的混亂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