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市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2.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實踐中,農場和居民區之間的距離沒有嚴格的規定。如果影響了他人的正常工作、休息和健康,可以向環保局或當地政府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