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67條首次規定“在訴訟中,對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而作出的妥協所涉及的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得在後續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根據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要構成口供,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自認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
2.自認的內容是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
3.自認必須是明確的意思表示;
4.自認適用於與公眾利益無關的民事案件,主要適用於涉及財產問題的案件。自認不適用於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